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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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