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擅自进行上述活动的,其行为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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