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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发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环保、安监、质监、规划、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市、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建设用地管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八条(规划控制)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的区域,不再批准新建、扩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现有的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改造,实现城市供热;需要供热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应同时配套建设城市供热设施。

第九条(立项、设计、施工和监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备和选材)城市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热计量器具配备应符合能源计量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热计量和温度控制系统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技术规定》在供热热源和热力站、管网、建筑物入口、热用户终端等处安装温度调控装臵和热计量装臵;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臵和热计量装臵。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臵;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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