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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精选]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云

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精准扶贫、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合力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符合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

第五条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农村扶贫开发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并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激励机制,鼓励扶贫对象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章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产业、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易地搬迁、安居工程、资产收益、以工代赈、兴边富民、贫困村提升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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