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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精选]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物资帮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扶贫开发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救助、民政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采取发展生产、易地搬迁、生态保护、教育脱贫、医疗保险和救助、社会保障、一事一议等脱贫路径,落实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按期实现国家和省确定的脱贫目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引导扶贫开发对象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精神。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扶贫开发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扶贫开发对象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脱贫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农村脱贫标准。

第十三条扶贫开发对象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对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扶贫开发对象,退出扶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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