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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5篇范文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12年3月30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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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八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十条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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