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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综合开发中的地位研究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征收期刊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定位,一方面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合作社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同时也为合作社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对合作社地位的描述,要么立足所有制,认为合作社(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要么只仅仅认为合作社为“经济组织”,到底享不享有法人地位始终不明确。1949年《共同纲领》第29条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13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1993年宪法、1999年宪法都将合作社(合作经济)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从所有制的角度给合作社以法律定位,谬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从本质上讲,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态,因此,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范畴。”立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还有一种认识,那就是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或“经济组织”。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并且是“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各地所制定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也大都持这一认识。

要不要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立法的态度必须是明确的。主张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人认为,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使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以合作社为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因此,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在《民法通则》现有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分类中找寻最接近的予以登记就可以①。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合作社法人具有其特性,即使从营利性、非营利性角度都难以归其类,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中新设“合作社法人”新的法人类型。②但迄今为止所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没有创设“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型,梁慧星就指出,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应当将合作社界定为“商法人”,赋予其商主体人格。这些争议正好反映了合作社性质的特殊性,看来单独确定一个“合作社法人”是必要的。当然如果依照马俊驹教授的开放型民事主体立法理念,这个问题看来也不会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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