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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号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它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对以上企业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1第四条

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

申请、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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