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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教社〔2002〕5号【发布日期】

2002-03-07【生效日期】

2002-03-0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第三条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标准

第五条第五条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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