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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19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1-13【生效日期】

1995-04-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第七条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省经营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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