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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局令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长陈章立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第三章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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