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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5篇

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结算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进行检查时,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保证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有价证券的充抵保证金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防止因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有完善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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