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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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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

第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第十四条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第十六条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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