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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相关权利的保护3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送审稿)

第一条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录音、录像节目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硬盘芯片等磁带、光盘或移动存储介质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载体形态。”

第四条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五条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第七条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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