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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保监发[2008]4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发布,请各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落到实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从事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先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青岛地区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对外公告等事项,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对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进行管理,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传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确保兼业代理机构能够依法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青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持有青岛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签订书面的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设在青岛的市级以上机构统一报青岛保监局核准,暂不受理兼业代理机构直接申请。

第十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年审;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至少有2名员工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有专职的保险业务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七)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八)主营业务应当为与保险直接密切相关的实业,且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未完,全文共13625字,当前显示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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