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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

【发稿时间:2010-2-248: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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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国土资办〔2010〕8号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全面建立并认真执行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监督检查等制度,做好“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等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编制

(一)时间和情形要求

1.自2010年3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治理方案”,并按权限规定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原施行的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登记不再单独进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下(含三年),采矿权人在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

2.2010年3月1日前,已申请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或已完成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规定的预留期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

3.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的,或者申请延续、转让采矿权时“治理方案”时效性已过期的,以及矿山排土场、废石场等重要设施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编“治理方案”,并及时完成审查

(二)资质要求

1.“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原则上应当由同时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2.“治理方案”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3.由国土资源部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甲级资质

4.由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

5.由州(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编制“治理方案”的资质单位应当具备丙级及其以上资质

(三)技术要求

“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同时,“治理方案”中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还应符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土资环〔2006〕11号)。开发利用油气、水汽、地热水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其“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dz/t223—2009的要求编制方案表。

二、“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权限规定

1.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发证的新立、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

一、

二、三级的“治理方案”,均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2.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发证的新立采矿权,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

一、

二、三级的“治理方案”,或者延续、转让、变更采矿权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级别为

一、二级的“治理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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