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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人防)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11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13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16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18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1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22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3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1/10第2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通过):

第9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10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11条,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12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21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7条,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2/10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9条,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实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来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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