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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附录8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质量,切实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至少具备10家以上(含10家)直营门店,且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执行统一质量管理制度、进行统一采购、统一物流配送、统一计算机系统管理、具备统一形象、使用统一票据格式,总部采购与门店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管理的经营模式。

第三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或委托同一法人代表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是连锁企业的销售网络,承担日常药品零售和药学服务业务。

跨地域开办时可设连锁分部。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门店(简称加盟门店)。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将药品配送业务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批发企业时,可不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第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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