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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2-07-05【生效日期】

2002-09-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二○○二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投资兴办的,从事教育、卫生、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机构的人员数量定额,包括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减轻财政负担。

第六条第六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事业机构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事业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第八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九条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设区的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10个;

(二)县(市)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8个;

(三)市辖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置限额为5个,其所辖乡(镇)较多的为8个

第十条第十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向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机构的必要性;

(二)名称、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四)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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