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意见--7.14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财务、资产关系变更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为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2.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3.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和工商登记
4.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的,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淄博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臵管理办法》(淄财国〔2002〕7号)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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