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黔劳社厅发[2009]14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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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劳动保障就业失业通知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在黔企业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09年3月4日印发
共印200份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2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其自行确定。
3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五条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登记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章就业登记
(未完,全文共4795字,当前显示14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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