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a公司诉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
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以下简称c区工商分局)以涉嫌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为由,对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立案查处。随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针对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s市工商局)的请示,作出(2001)501号《关于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定性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501号批复),认为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摄像机、cd随身听及相关配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处罚。c区工商分局遂对a公司作出(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购进日本产“松下”、“索尼”摄像机及配件、cd机等进口商品,同期向s市人民商场等单位销售,销售额7648839.10元。然而,其经销的该批进口商品无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据此,c区工商分局认为a公司上述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以下简称“其他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a公司作如下(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
1、没收当事人所经销的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索尼”摄像机9台、“松下”摄像机15台、“松下”cd随身听60台;
2、没收销货款7648839.10元,上缴国库。a公司不服,向s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s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73号处罚决定。a公司遂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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