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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令第2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第14号)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规范社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在居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经过改革、调整组建的社区委员会辖区。

社区的组织体系由中共社区基层组织、社区委员会、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及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构成。

社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协管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社区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社区组织制度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组织应依法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帮助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区应根据成员居住状况设立,社区规模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职工家属聚居区和封闭型单元小区社区的设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的名称应根据国家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和社区成员的意愿与习惯确定,但一般不得以数字的方式命名。

第六条社区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提出,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社区工作的主任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社区成员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组织开展面向社区成员的各种社区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完善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弱势群体的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帮助失业人员就业;

(三)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失业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活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征兵、计划生育、妇女和侨务等与社区成员有关的各项工作;

(四)搞好社区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协助有关部门发展社区卫生事业,开展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服务;

(五)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对社区内的煤气、环卫、供水、供电、供暖等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负责联系社区内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社区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执行机构,是由社区成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的自治原则。

第九条社区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9人组成。一般每200-300户配备1人,多民族居住的社区,应当有适当的少数民族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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