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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创建文明乡镇(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2902

【发布文号】

新政发[1996]84号【发布日期】

1996-08-30【生效日期】

1996-09-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8月30日新政发〔1996〕84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

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第五条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第六条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第七条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第八条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未完,全文共2515字,当前显示8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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