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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et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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