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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向城乡劳动者免费发放。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身份证;

(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

(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

(五)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

(六)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登记证》、街道(乡镇)或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实行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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