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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按照职责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

第七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八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见附表1),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提供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

(六)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证明。第九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第八条第

二、第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在受理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核完毕,合格的上报所在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在8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结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手续,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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