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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反滥用税收协定法律规制及案例分析

13国经陈斌2013201060193

一、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规制

截止2014年3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9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1(来自商务部查询数据)

大多数中外税收协定所规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款中都通过引进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来规制滥用中外税收协定的行为"由此,受益所有人法是现有中外税收协定都采取的反滥用措施。

(一).中外税收协定中的反滥用条款

截止2014年3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9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大多数中外税收协定所规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款中都通过引进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来规制滥用中外税收协定的行为"由此,受益所有人法是现有中外税收协定都采取的反滥用措施。

中国一美国协定以及最新的中荷兰双边税收协定中均包含了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

1.中国一美国税收协定

中国与他国的税收协定中,较为完善地制定规则管制滥用税收协定措施的是中美税收协2定:

中美1984年《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附属议定书。该协定引入了“受益所有人”概念,并在股息、利息、使用权费条款中做了相应规定。

一、协定第4条规定,如果根据协定的标准,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美利坚合众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12商务部网站,http://www.xiexiebang.com/,2015/3/9翁晓建:中美税收协定反滥用条款述评.[j].涉外税务1996年第7期

二、附属议定书第7条则是针对滥用税收协定所设计,根据该条规定,中美双方税务当局如果发现第三国的公司主要为享受中美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可经协商不给予协定第9条至第11条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优惠

虽然上述附属协定书已经签署,但在美国国会未能获得通过,其依据是这条规定不足以阻止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并且需要双方对于具体的纳税者进行实时沟通,尚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意义。

因此1984年中美签署对附属议定书第7条解释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对于税收优惠的适格获得企业进行了具体划分,标准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个人、美国公民、在缔约国一方公开上市的公司、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拥有50%以上该居民企业的收益权益,并且在该居民企业在取得股息、利息、使用权费等所得时,所得收入中直接或间接用于支付除上述各方以外的其他人的部分不得超过50%。这条规定从企业的性质和获得收入的用途两个方面有效划定了享受协定优惠者的范围。

2.自2014年8月31日起正式生效中国—荷兰税收协定

第一,新版协定第10到12条都另外附加了一款,规定一旦任何人牵涉权益(股权、债权或特许权)的创造或转移,其主要目的(mainpurpose)或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取协定利益,则此协定条款(也就是预提税的优惠税率)不能适用

第二,根据新款协定第13条第4款,若以中国为被投资国,被转让的中国居民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就该股份转让产生的收益征税,也就是通过对以转让公司股权来转移不动产的控制,实现规避不动产税收的防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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