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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总则第一条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

核实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工作,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办公室)依据国家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结果进行审批,重新确认单位占用资产价值总额。

资金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后的资产价值总额、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损溢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溢认定的范围。应当由各单位依据会计差错更正办法,并经资产清查办公室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三条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财产清查和账务清理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或特定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证据后进行损溢认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解决办法,编制资产清查报表,撰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经中介机构提出对资产清查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全部清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应按照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其申报的资产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后,上报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

(四)各级资产清查办公室在2006年11月30日前对上报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以及非单位所有的账外资产,应当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要对资产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保存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书;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或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八)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证机构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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