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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应于接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九条供水单位许可项目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供水单位审批的范围是指:

㈠集中式供水单位:

1.市政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2.简易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3.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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