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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争议的银行收费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争议问题

摘要。刑法成文化是现代刑法的重要趋势,但却会导致漏洞的出现,甚至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为减少漏洞甚至对立,应正确理解犯罪的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文表述简短而模糊,对“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加以明确,并与集资诈骗等犯罪等进行区分。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刑法定;防止漏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同时,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一旦造成损失,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带活了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但刑法条文对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行为主体

200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有观点认为,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也有学者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有观点就认为,后者完全符合要求,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行为对象

1.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论者认为,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如仅限本单位人员,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若人数多且特定,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却放任不阻止的,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均应认定为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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