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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

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

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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