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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奶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乳品质量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生产、收购、储存、运输,以及乳制品生产、包装、销售等相关活动的产业。本条例所称乳品,包括生鲜乳和乳制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业产业布局,支持奶畜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第六条奶畜养殖者可以依法成立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提高奶业发展的组织化程度。

第七条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与奶畜养殖者、科研单位利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奶业生产经营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提升奶业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依法从事奶业相关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无公害、绿色、有机乳品认证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乳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者进行绿色或者有机产品的产地认定、产品认证。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奶畜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鼓励和支持奶畜养殖者、企业或者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奶畜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十条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在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养殖小区道路建设纳入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奶畜养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享受补贴、保费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和引进、培育优良牧草品种等措施,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畜良种繁育推广计划,指导奶畜养殖者采用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技术措施,优化奶畜群体结构,提高奶畜单产水平。

鼓励和引导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广全混合日粮饲喂技术。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添加对奶畜、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

(三)对染疫奶畜不采取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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