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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发布单位】

815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4-08【生效日期】

1995-04-0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1995年4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5年3月16日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近岸海域,是指胶州湾海域以及其他由本市管辖的与海岸、岛屿毗连的海域。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滨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填海造地、滩涂浅海养殖及从事其他对海域环境有影响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指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第五条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划定功能区。

近岸海域的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各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类型,对水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在近岸海域功能区内使用岸线、滩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近岸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近岸海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第九条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第十条市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青岛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近岸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渔港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和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渔港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和海港中军事管辖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防止军用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地方港港区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

拆船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矿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近岸海域的滨海矿产资源、沿海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海滨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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