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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

一、综合管理

第一条为保障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结合本省实际,确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矿山必须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做到证照齐全,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山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需使用爆炸物品的矿山)

第三条矿山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制订各工种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矿山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

(一)矿长(矿山负责人)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和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矿长经理安全资格证》,持证任职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并持证上岗

(三)矿山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挡案

第五条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按规定应对安全生产的职责落实到位。

第六条矿山应设置与本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能胜任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第八条矿山必须向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穿戴和使用。

第九条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内容中必须有安全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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