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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河豚鱼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分析与思考[大全五篇]

一起河豚鱼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分析与思考

摘要本文介绍了一起因河豚鱼行政执法而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处理经过,同时作者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分析,对今后我国河豚鱼的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河豚鱼(takifugu);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建议

1、案情简介

2003年5月3日,南通市卫生监督所接群众举报,依法对辖区某海鲜行(以下简称海鲜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海鲜行有经营河豚鱼行为,遂当场发出保存证据通知书,将其经营的鲜河豚鱼170条、冰冻河豚鱼12条合计182条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于案发当日立案对海鲜行经营河豚鱼行为展开进一步调查。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人员对本案进行合议,合议作出没收销毁鲜河豚鱼、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卫生行政处罚建议。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海鲜行业主向卫生部门递交了陈述书,辩称‚不是故意销售有毒的鱼货‛,且认为其销售行为是受‚电视台误导‛。本着对人民群众食品卫生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对当事人陈述申辩高度重视的态度,组织监督员对该案进行二次合议,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6月17日南通市卫生局对海鲜行作出了没收销毁鲜河豚鱼170条、冰冻河豚鱼12条、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复议2.1复议申请

2003年7月5日,海鲜行业主向江苏省卫生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理由是:

2.1.1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申请人经营的小巴鱼不是河豚鱼。卫生部门当日的执法文书中也载明是巴鱼而非河豚鱼。

2.1.2巴鱼销售现象普遍。一些地方电视台甚至中央电视台都介绍过小巴鱼肉质鲜美,市场前景看好,鼓励养殖。《中华名菜谱》中也介绍了一道名菜巴肺汤,就是用巴鱼作原料。此外,市场信息报等报纸也专门推荐养殖河豚鱼的食用。不仅南通,江、浙、沪多个水产品批发市场都在大量销售该鱼。

2.1.3实施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至今没有禁止销售巴鱼的法律法规规定。

2.1.4实施处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曾委托渔业水产部门对作为证据保全的巴鱼实施鉴定,说明被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局在当日实施证据保全时尚不能确定是否为河豚鱼,且鉴定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亦未进行有关公证,该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证据。

2.1.5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海鲜行业主为个体户,其法律人格界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却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2复议答复

200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局就海鲜行业主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一一作出复议答复,认为:

2.2.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卫生监督员接举报后至现场检查,对海鲜行经营河豚鱼行为进行现场录像,并对现场尚未售完的河豚鱼予以登记保存,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现场相关执法文书中均载明这批保全物品为河豚鱼,并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巴鱼。当然,河豚鱼的名称叫法我国各地并不一致,《长江鱼类》一书中指出,河豚鱼也称之为艇鲅鱼、气泡鱼[1];我国鱼类学家伍汉霖先生则在其编著的《中国有毒鱼类和药用鱼类》记载:‚鲀毒鱼类是指鲀形目中其内脏含有河鲀毒素的一群鱼类,鲀科各属鱼类因体形似‘豚’,常在河口捕到,故江、浙一带叫河豚,广东叫乖鱼或鸡抱,广西叫龟鱼,河北叫蜡头,福建称街鱼,山东称艇巴[2]。陈炳卿主编的高等医药卫生院校教材《营养与食品卫生学》中称河豚为鲢巴鱼[3]。《辽宁动物志•鱼类》上则称之为廷巴鱼、面廷巴[4]。因而尽管申请人将其经营的河豚鱼称之为巴鱼,但这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经营河豚鱼事实的实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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