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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章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须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五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六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须报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第八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九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十条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自作出提审或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须层报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十四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六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审限延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开庭和各项审批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章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八条本院在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接受移送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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