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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西安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在西安以外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所在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在每月税收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需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未持《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用人单位申报时,需如实填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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