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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第二节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六节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

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完,全文共12582字,当前显示14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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