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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摘要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普遍原则,它应该包括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过程中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遍实行的疑难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相对于上级法院不能说是独立的。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法院组织机构行政化以及法官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审判独立原则,造成了司法不公。我们应该从人事权、财政权、法院系统设置、法官制度和法官的职位。薪水保障等方面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做到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独立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二是改革现行法院系统机构、职能和区划设置;三是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设置,改变审判活动行政化模式;四是严格法官任职条件,提高法官素质,促进法官职业化,为法官独立提供资质保证;五是实行法官职位固定和高薪制,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职位保障和薪金保障。

关键词:审判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法官素质一审判独立的内涵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1]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特点。但是,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原则有明显的不同。第

一、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基础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离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而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第

二、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可见,我国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第三,从对案件审理来看,西方国家上下级法院彼此独立,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遍实行的疑难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相对于上级法院不能说是独立的。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的审判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审判仅服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时,根据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3]。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突出,法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过大,强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严格遵循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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