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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测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归集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1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四条【监督指导】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其实施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租金

第六条【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和管理费等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建设贷款利息等因素构成,按照配租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考市场租金确定。

第七条【租金标准核算与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测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送2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并适时报市、县人民政府调整。

租金标准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租金收取】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

第九条【租金管理】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拒交租金处理】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的,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3房。

第三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经适房维修资金交存】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3%~5%。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交存标准。

第十二条【经适房维修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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