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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文明单位条例学习心得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于2008年6月13日业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9月10日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公民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充分调动社会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依据《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单位建设是通过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是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有效途径。

文明单位是社会示范作用突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文明单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文明单位建设要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开展,促进本单位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和地域经济发展。

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业务实际、队伍现状,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坚持常抓不懈。

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不断满足职工物质需要和精神文化需求。

要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设计和开展各项创建活动要从注重实际效果出发,以推动工作和职工欢迎、群众满意为标准,勤俭节约,力戒形式主义。

第五条文明单位建设的范围系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各类社会团体、各级各类学校、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县级以上政府以及各大企事业单位驻省外的直属单位。

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党的基层组织和群团组织健全的,应当独立开展文明单位建设工作。

一个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的名称,按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座落在县(市、区)、市(地)城内的正式在编人员20人以下(含)的单位和座落在乡(镇)的正式在编人员10人以下(含)的单位,一般不命名为省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部署本级的文明单位建设工作和贯彻落实上级对文明单位建设的有关精神,建立委员单位责任制,确保《条例》精神的贯彻落实。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对所辖文明单位的工作指导、日常管理和推荐工作。要掌握基层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强化日常管理,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推荐标准,宣传先进典型。

第七条各级组织应把文明单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纳入目标责任制,把文明单位建设的成效作为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构,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为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支持,把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和单位的发展规划和财务预算。

第九条文明单位的命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各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

文明单位是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命名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条件

第十条文明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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