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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服务场所;

(四)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八条在安徽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九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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