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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元件评审单位 提供资料清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

本规则已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d2001-2006)第1号修改单,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d2001-2006)予以修改。修改后的规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的实施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其制造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不包括安全阀的制造许可。

第三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按照产品类别、品种、许可级别和产品范围确定许可范围,具体划分见附件a。

压力管道密封件、防腐蚀压力管道元件、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混配料的制造许可采用型式试验的方式。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内、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工作,并且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境外压力管道元件、境内a级和ax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申请的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受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部分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审批,并且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部分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许可审批,具体的委托项目见附件a。

第五条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上使用“许可标志”(样式见附件b)和许可证号。

第六条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资格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相关型式试验工作的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第二章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所在地政府部门合法注册。

同一制造单位在同一城市(指设区的市,下同)有多处产品制造地址时,可以提出一份申请;同一制造单位的多处产品制造地不在同一城市时,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制造产品。如果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经相应的技术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型式试验机构)审查通过。

制造单位应当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首次取证和增项(升级)的制造单位,应当通过试制的产品证明其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对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当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元件产品的能力,其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适应制造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许可制造产品制造需要的生产条件,包括厂房场地、原材料和产品存放保管场地、制造管理的办公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

(三)有适应产品制造需要,并且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手段,包括检测仪器、理化检验设备、无损检测设备、计量器具,有与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试验条件;

(四)具备产品的主要生产工序和完成最终检验工作的能力。具体资源条件见附件c。

第十条制造单位分包或者采购的原料、零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生产工序或者检测工作,其工作质量及产品质量仍由制造单位对用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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