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时间:2010-04-2123:45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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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8、获得合法报酬;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守则
1、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
3、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强学习,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5、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6、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3、司法鉴定人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
4、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
5、司法鉴定人不得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
6、司法鉴定人不得将应由自己亲自完成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代理,对鉴定辅助人员参与的工作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7、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发表或唆使他人发表错误、失实的鉴定意见,不得违背行业操守、草率处理任何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8、司法鉴定人不得单独会见待鉴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调查、询问等工作应当与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笔录。
9、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依法出庭并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
10、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1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贬损同行的声誉,不得以虚假宣传、预先约定结论、承诺给付回扣、限制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12、司法鉴定人不得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消极抵制等手段妨碍司法行政机关的执业监管活动。
五、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范承诺
1、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2、自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执业规则、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和可靠性,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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