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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条件

第十条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

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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