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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开办企业无偿移交地方接收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尹明

案情:

1998年10月,a、b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如约供货,但b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b公司是军队开办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被移交给c公司。移交文件规定:"移交企业的资产无偿划转,债权债务及人员一并接收",b、c两公司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c公司。2001年8月,b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了减少变更。在变更时,b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说明由于其开办单位在向c公司移交前擅自抽回了部分资产,导致其实际资产少于注册资本,并承诺在注册资本减少后仍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此期间,b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1年8月向a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一直未能履行债务。a公司遂于2002年1月向法院起诉,将b公司和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b公司偿还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c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

关于c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意见。

原告a公司认为,首先,移交b公司的接收文件已明确规定,b公司的资产无偿划转给c公司,b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c公司一并接收,本案债务发生在划转之前,包含在本次c公司所接收的b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范围之内,因此c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b公司移交给c公司属于无偿划转,在移交前,b公司的开办单位抽回了部分资产是不争事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因此应退回被抽回的资产以清偿b公司的对外债务。《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收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的退回已抽逃资产的民事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也就是c公司应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所抽回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b、c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其减资行为对a公司无效,c公司与b公司应在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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