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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行为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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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盖乃新,住垦利县郝家镇孙家村,郝家镇东盛宾馆业主。

被告曲占祥,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该单位。

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4806元,现原告盖乃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所开的酒店就餐,共欠我饭费480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饭费4806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饭费数额属实,饭费单据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该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我所在单位东营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审判】

垦利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自一九九六年,被告曲占祥多次在原告盖乃新经营的郝家镇东盛宾馆就餐,共欠饭费4806元。被告曲占祥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饭费单据十四张,经质证,均无异议。该笔饭费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饭费是为我公司的招待所欠,应由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97-99年曲占祥与东盛宾馆(原西郊宾馆)发生的饭费签字情况,因曲占祥是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当时分工管理工作,即用餐及签字概属公司业务关系,特此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东营兴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应认定无效,因为是被告签的字,我就应该找被告要钱。原告盖乃新虽对被告曲占祥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曲占祥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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