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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

【发布单位】

海南省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发布日期】

2008-09-19【生效日期】

2009-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第七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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