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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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